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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交流】 对“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的修改建议(三)【独家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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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丹丹 发表于 2014-7-29 21:50:2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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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体制各异,名称难以统一

       “修订草案”对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均统一称之为“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但从目前各地的药监体制改革情况看,仍然呈现出“百花齐放”的状况。有几个省、市对食品药品监管机构继续实行的是省以下垂直管理,也就是说,县级人民政府并没有设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还有一些地区,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实行了一些撤并措施。笔者认为,在县一级设置独立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是必要的,忽视食品药品监管的特殊性,搞一些“大呼隆”、“大杂烩”式的机构归并,是不适当的,全世界也没有发现这种做法。但食品药品监管机构是否一定需要县一级政府进行设置,是值得商榷的。从建立统一、权威、高效、专业的食品药品监管机构要求出发,作为县级政府部门,是难以达到预期目标的。食品药品监管体制的未来发展,仍然应该着力于省以下的垂直管理,乃至于中央垂直管理。有鉴于此,建议在法律条款中,凡是涉及“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均改为“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这既为未来的改革留下空间,也为目前实施垂直管理的地区留下存在的理由。

    二、召回制度设计应合理

      对“修订草案”第七十五条有关建立食品召回制度的内容,条款中规定的较为具体,包括一些操作性措施以及与法律责任相关的处罚均在条款中有所体现。对这一条款,笔者提出三点修改建议:

      第一,对召回食品采取补救措施后继续销售应慎重。第七十五条第三款指出:“食品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此款内容本身存在逻辑性矛盾。要求食品生产者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措施,而补救的目的却是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不让被召回食品再次流入市场的办法只能是销毁,而不是补救。无害化处理也只是在销毁召回食品过程中需要注意的情节,而不是对召回食品的具体处理措施。

      食品不同于汽车等大件、耐用消费品,存储周期短、存储环境对其质量影响大、单位价值不大、与消费者个体健康关系密切等系其区别于其它消费品的固有特点。因此,食品一旦出厂进入流通渠道,对其生产厂家而言,其质量风险便处于不可控状态。如果允许食品生产者将召回的食品进行“补救”后再次入市,显然不妥,不利于确保食品安全,也不利于食品生产者强化责任意识。食品一经出厂,随时可能被消费者食用。倘若存在质量问题,危害也就随时可能酿成。有鉴于此,对食品召回采取补救措施后继续销售问题应该慎重。

     “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如果允许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入市,同样存在诸多风险。标签、标识及说明书载明的内容,是食品生产者对消费者的承诺,标明的项目与内容均必须符合法定要求,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即系违法行为,应依法予以查处。任何所谓的补救措施,都可能演变为制假售假者的藉口。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标签、说明书中标明的适应症与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即按假药论处;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以及不注明或者更改有效期者,均按劣药论处。由此可见,标签、说明书内容具有非常凸显法定特征与法律意义,是不容随意更改的。

     第二,启动召回行动应事前报告。食品召回行动既可以是食品生产者的主动行为,也可以为监管部门责令下的被动行为。无论是主动抑或被动,都可能造成广泛的社会影响,甚至引起不同程度的社会恐慌,作为食品监管机构,应在其召回行动启动前获得相关信息,以便应对各类可能发生的恶性事件,减少负面影响,及时妥善处理好召回行动的善后事宜。被召回的食品的后续处置,应该在食品监管部门的监督下实施。

      第三,食品经营者也可以作为召回主体。食品经营者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其产生的因素既可以来自生产环节,也可能来自经营环节,尤其是储存因素导致的食品变质等问题,主要是经营环节的责任,也只有经营环节才能够及时发现。因此,食品经营者也是可能作为召回主体的。

此外,第七十五条第三款中的“标志”应为“标识”之误,应予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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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eibing 发表于 2014-7-30 09:03:04 | 只看该作者
学习了,感谢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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