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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解读】对“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的修改建议(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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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丹丹 发表于 2014-7-19 17:05:06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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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烈庆祝蒲公英制药技术论坛杏林中人专栏开通,本微信公众平台小编将推出杏林中人老师原创《对“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的修改建议》系列文章。欢迎关注!
一、食品添加剂保质期问题前后条款存在矛盾
  “修订草案”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指出“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购进食品添加剂,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确保所销售的食品添加剂为合法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确保食品添加剂可追溯。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添加剂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按照上述表述,食品添加剂似乎既可以明确保质期,也可以不明确保质期,但此表述与第六十条的相关规定存在冲突。第六十条要求:“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即为“ 保质期”。建议第五十六条删去“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的表述。
  二、食品从业人员的健康管理措施需要调整
  现行《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修订草案”第四十三条将其修改为:“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上述两种表述都有值得商榷之处。到底何种疾病会有碍食品安全?即使作为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也是无法列举清楚的。现行法律条文列举的几种消化道传染病,不但发病率已经降至很低水平,而且根据目前的治疗措施,均可以使患者在较短的时间内痊愈。疾病痊愈了,从业自然就不应再受影响。而一些看上去很普通的呼吸道传染病,如病毒性感冒,却可以通过餐厅的服务人员造成传播。精神疾病的发病期同样也是“有碍食品安全的”。“渗出性皮肤病”所囊括的范围也比较广,有些病患部位并不暴露或者范围局限,未必“有碍食品安全”。
  因此,建议将四十三条第一款有关内容修改为:“患有传染性疾病等可能有碍食品安全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至于何种疾病、处于何种阶段,可能“有碍食品安全”,食品生产经营者完全可以依据医疗机构对患病员工的诊断、治疗情况作出判断。
  至于“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的表述,是沿袭了多年的做法。这种做法在今天已经沦为典型的“形式主义”。“健康证明”能够证明什么?今天是健康的,不能代表明天仍然健康。用一纸“健康证明”来担保一年的“健康状况”,显然是不合适的。建议此款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确保身体状况适应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三、食品包装内含有多个独立包装食品的,应明确直接接触食品包装的标签要求
  笔者曾参与查处过一起更改保健食品标签批号与生产日期的案件,发现其在大包装内的多个直接接触保健食品的内包装(包括片剂、胶囊、口服液等)上,均无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批号等信息。也就是说,任何产品均可以通过外包装上述信息稍加更改而延长保质期,甚至可以多次反复更改而不被发现。此案查处后,我们还对市场销售的多个保健食品外包装拆开检查,结果直接接触保健食品的内包装大多未标示生产日期、产品批号等信息,这就为通过外包装篡改相关信息而延长保质期创造了条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局《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明确要求药品内标签(直接接触药品包装的标签)必须标示生产日期、产品批号、有效期等内容,这就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在各个环节这些信息被篡改。
  有鉴于此,建议在第五十三条增加一款内容,明确食品包装内如含有多个独立包装食品,除了必须在外包装标签上标明规定内容外,对直接接触食品的独立包装,至少必须标明品名、规格、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
  四、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的监管部门应予明确
  修订草案”第七十一条是有关对餐具及炊具集中消毒服务的规范要求,但在此条内容中未涉及对此类服务实施监管的部门。在法律责任相关条款中,第一百二十七条提出,对“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等处罚。此处法律责任体现的是对餐饮服务部门的追究,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不符合法律要求的行为,在法律责任中未有体现。
  目前,对提供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监管,大部分地区是由卫生行政部门在实施监管。由于餐饮服务与餐具、炊具集中消毒服务紧密联系,难以分割,由两个政府部门去实施监管,不但增加了监管成本,也降低了监管效率,同时也不符合中央一直强调的一件事情原则上由一个部门实施监管的要求。
笔者查阅了国家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三定”规定,未涉及餐具消毒服务的监管。从实际工作出发,有必要在法律相关条文中,明确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实施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的监管。
五、法律中不宜强调对某些类别食品实施严格监管
  “修订草案”第六十五条指出:“国家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以下称保健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 第六十九条指出:“国家对婴幼儿配方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这种在法律条文中,强调对某些类别的食品实行严格监管的措辞并不妥当。
  第一,任何食品都需要依法实施严格监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法律面前,每种食品也都是平等的。在法律条文中特别强调某些类别的食品,极有可能给公众某种误导,认为食品的监管举措可以分等级或者已经分了等级。无论是对监管部门,还是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社会公众,都可能造成误判。
  第二,何谓严格监管?其实,在法律条文中已经得到了体现。对保健食品与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监管,在法律条文中提出的各项监管措施,已经体现了严格监管的要求,不需要特别提出。
  第三,对需要严格监管的食品,更多的可以在法律责任中体现。在法律责任条款中,可以对需要实施更严格监管措施的食品,加大其违法责任的追究。口号式的条款缺乏实际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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