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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注册] 【收藏】欧盟药品注册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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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iaoxiao 发表于 2022-1-12 15:58:00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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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欧洲药品质量管理局(EDQM)简介
   随着加入WTO和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在药品贸易方面,国内企业逐步走出国门,接受国际竞争和技术壁垒挑战。在欧洲市场,欧洲药品质量管理局(EDQM)的COS证书是国内原料药成功进入欧洲的首选注册程序。因此更多地了解欧洲药品质量管理局的管理系统以及COS证书的要求,成为很多企业的迫切需要。
  欧洲理事会下属的EDQM是欧洲药品管理系统的核心,旨在保证在欧洲生产和销售的药品具有同等优良的品质,同时促进了资源的进一步集中和共享。
  EDQM是在欧盟和欧洲理事会不断的合作中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它有效地满足了减少药品自由贸易中的技术壁垒以及合理使用公共健康资源的需要。
  与欧盟相比,欧洲理事会拥有更多的成员国(现在是45个成员国,不久将变成46个),这意味着欧盟以外的欧洲国家可以与欧盟国家平等地参与药品方面的合作,同时也推动了这些国家加入欧盟的进程。
1、这种合作通常基于以下几个方面:
A、 国际协商会议(由欧盟和32个欧洲成员国签署的欧洲药典协定)
共同体法(欧盟法规和解释)
其它约定(欧洲理事会,欧盟委员会和欧洲药品评审局(EMEA)之间签署的);
B、 自发的技术团体:以欧洲和非欧洲国家的观察员身份,推动欧洲药品标准与各国法规之间的融合。
2、有关合作已经在以下领域开展:
A、 欧洲药典标准(约1850个专论和280个总论);
B、 欧洲药典适应性证书程序,这一程序适用于所有原材料生产商;
C、 官方药物实验室网络(OMCL):该网络目前包括了来自近40个国家的100多个合作实验室。OMCL促进了欧洲国家之间药物检验结果的互认,并保证各国患者可以获得相同质量的药品。
二、欧洲药典适应性证书(COS / CEP)
1、简介
欧洲药典适应性证书COS——certificate of suitability to monograph of European Pharmacopoeia。又称CEP证书。是由成立于1964年的欧洲药典委员会即欧洲药物质量理事会(EDQM)颁发的用以证明原料药品的质量是按照欧洲药典有关专论描述的方法严格控制的,其产品质量符合欧洲药典标准的一种证书。它是随着欧洲市场的一体化进程的逐步发展而于1992年出现的,其目的就是为了减少生产厂家和有关评审机构的大量的重复性工作,促进欧洲药品市场的一体化进程。与美国FDA对原料药品要求的药物管理档案(DMF)相比,欧洲COS证书申请文件更注重的是药物本身的性质,包括化学结构及结构解析、化学性质、杂质及其限度、质量控制、稳定性和安全性研究等等。要取得此证书,生产商需要提交一份详细的档案,其中可能含有机密资料。此证书用户表明通过应用欧洲药典有关专论,及证书上所列出的必要方法,能够检查药物原料和辅料是否适用于药品的生产,也就是说,从这一特定方法(包括原材料)生产的药物中的所有可能杂质和污染都能够由有关专论的要求完全控制。
欧洲药品质量管理局(EDQM)的COS证书程序是基于欧洲公共健康委员会部分表决通过的AP-CSP(93)4号决议而产生的。COS证书的目的是评估和判断使用欧洲药典专论控制原料药的化学纯度、微生物品质和TSE(Transmitting animal Spongiform Encephalopathy agent 传播性动物海绵状脑病体)风险的适用性。
  这一程序显示了各部门之间典型的合作关系,如CHMP(人用药委员会),CVMP(兽用药委员会)和 欧洲药典委员会,这些部门在指导工业界的同时,共同努力寻找实用的解决方案,并在不使评估程序复杂化的前提下提高质量保证。证书管理处已经明确表示:对于已有欧洲药典标准的原料药生产商,应选用COS证书程序。
  由欧洲药典委员会官员、CHMP/CVMP联合工作组、CHMP生物技术工作组、CVMP免疫产品工作组、草药产品工作组和欧盟委员会代表、EMEA、EDQM等共同组成的指导委员会,在实施COS程序时贯彻了磋商、协调和合作的原则,指导委员会每年举行一次会议,以保持有关许可、药典和适用性证书政策的连贯性。
  除了负责政策方针的指导委员会,EDQM还针对化学物质和TSE风险物质分别设立了两个技术顾问团,由文件审查专家组成。顾问团主要负责处理证书申请文件审查员提出的任何技术或科学问题。
截止到2004年3月底,EDQM共颁发COS证书1520份,其中有关化学药品的证书970份,占63.8%需做TSE风险评估的生物原料证书430件,占28.28%,两者兼有的(即需要做TSE风险评估的化学药品)43件,占2.82%,被撤销的证书75件,占4.93%,实际有效的证书总数为1445件。中国只有24家制药企业的45件COS证书,撤销2件,实际有效的COS证书为43件,仅占全球颁发证书总额的2.97%,全部集中在化学药品。
2、COS证书的适用范围
COS证书适用于已收录于欧洲药典中的以下物质:
—合成或提取的有机或无机物(原料药或药用辅料);
—通过发酵获得的非直接基因产物,即微生物的代谢产物,无论该微生物是否经过传统方法
或r-DNA技术修饰;
—具有传播动物海绵状脑病(TSE)危险的产品(注:此类产品可单独申请COS证书或进行
TSE危险性评估,也可两项共同申请)。
COS证书不适用于直接基因产物(蛋白质),源于人类组织的产品、疫苗、血液制品等。
3、COS证书产生的背景、发展与现状
  由于有着众多的人口及发达的经济,欧洲是世界上巨大的药品消耗地区,同时也是向外输出药物制剂的最大地区。与美国一样,出于对自身资源和环保的考虑,决大多数欧洲国家严格控制原料药的生产规模。欧洲制药工业发达而且历史悠久,集中了很多世界主要跨国制药企业,成为世界上向外输出药品制剂最多的地区。随着欧洲逐渐一体化,欧盟版图不断扩大,作为一个整体,它正成为世界上最大的原料药进口市场之一,也是我国众多原料药生产厂家的重要目标市场。
  由于欧洲国家一般较小,经济市场一体化一直是大势所趋, 进程在不断加速。早在1964年,欧盟就成立了统一的公共卫生委员会(Public Health Committee)和欧洲药典委员会(Committee of European Pharmacopoeia),颁布了在所有成员国内都具有法律效力的欧洲药典。欧洲药典委员会也由最初的八个成员国发展到现在三十一个成员国,包括:奥地利、比利时、波黑、克罗地亚、塞浦路斯、捷克共和国、丹麦、芬兰、法国、德国、希腊、匈牙利、冰岛、爱尔兰、意大利、卢森堡、荷兰、挪威、葡萄牙、斯洛伐克共和国、斯洛文尼亚、西班牙、瑞典、瑞士、前南斯拉夫联盟、土耳其、英国等,基本上涵盖了欧洲的主要国家。在公共卫生委员会和欧洲药典委员会的协调和规范下,近几年欧洲的医药管理体制和法规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对成员国以外的医药产品进入成员国市场的管制政策也做出了相应的调整。
  1995年阿姆斯特丹条约(Treaty of Amsterdam)生效以后,欧盟成立了专门的药物评审机构——欧洲药物评审局(EMEA,European Agency for the Evaluation of Medicinal Product)。EMEA将制剂药品上市的核准(Marketing Authorization)程序分成两种,即"集中申请"和"互认申请"。这两种申请的目的就是为了消除各成员国之间的上市核准结果互不承认现象,减少有关当局和生产企业的重复性工作,消除成员国之间的药品贸易障碍,促进市场的一体化。这两种申请程序的结果是:一个药品的上市申请一旦获得批准,将自动或通过一定程序在欧盟所有的成员国上市。
4、获得COS证书的程序
a. 生产厂家或申请代理机构通过银行向认证秘书处汇去证书申请的有关费用,并将完成的申请表格和药物档案(Dossier)一并递交给欧洲药物质量理事会(EDQM)的认证秘书处。
b. 认证秘书处收到申请文件后,在一定期限内将安排评审。评审由认证秘书处指定的评审委员小组(必要时也可由相关的技术顾问委员会)来完成,以给出是否可以颁发COS证书的结论。
c. 结果通知:认证秘书处采取必要的方式将文件评审结果及是否可以颁发COS证书的结论告之申请人。
5、COS证书的修订
a、 与第五版欧洲药典(2004年6月出版发行)相关的修订
COS证书是证明对已生效的欧洲药典的专论或总论的适应性,因此必要时应该根据药典增补本或新版药典的要求进行相应的修订。基于欧洲药典第五版的内容,EDQM将会对已授予证书进行必要的修订。证书持有人有责任向该原料药的使用商提供修订的证书;而上市许可的持有人有责任向许可机构提交相应的修订申请文件。
有关修订程序的具体内容将在近期公布,基本要求如下:
――COS证书将会根据当前版本的药典和相关增补加以更新,并使用新的标识和证书纸;
――修订所有EDQM颁发的适用于欧洲药典第四版规定化学纯度和微生物品质的证书;
――欧洲药典第五版将于2005年1月1日开始生效。在新版药典的第XV-XIX页列出了所有新的、修订的、更正的和删除内容的总结,这些内容也可以在EDQM的网站中找到。证书持有人有责任更新所涉及物质的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并且向EDQM提交相关信息以修订和更新已有的COS证书。关于COS证书修订的详细要求EDQM将会直接联系相关的证书持有人。
b、 与变化有关的修订
对于证书申请文件中所描述信息的任何变化,证书持有人应及时通知EDQM,通过递交申请表和其它必要的文件,证明符合现有的法规指南。
三、EDMF文件简介
1、定义
欧洲药物管理档案(EDMF,即 European Drug Master File)是药品制剂的制造商为取得上市许可而必须向注册当局提交的关于在制剂产品中所使用的原料药的基本情况的支持性技术文件。又称原料药主文件档案(ASMF)。它的申请必须与使用该原料药的制剂的上市许可申请同时进行。当原料药物的生产厂家(ASM,即 The Active Substance Manufacturer)不是药品制剂上市许可证的申请人时,也就是说当制剂生产厂家使用其它厂家生产的原料药物生产制剂时,为了保护原料药物的生产及质量管理等方面有价值的技术机密而由原料药物的生产厂家提交给欧洲官方机构的文件。分为公开部分和保密部分。与美国FDA的DMF涵概药品生产的全过程CMC(Chemistry, Manufacturing and Control)不同,欧洲DMF则主要强调第一个C,即Chemistry。具体的说,EDMF 的主要内容是药物及其相关杂质的化学,包括化学结构及结构解析、化学性质、杂质及其限度、杂质检查等等。
2、EDMF分为两部分:
1. 申请人部分(AP):供制剂申请人使用的非保密信息;
2. 限制部分(RP):EDMF持有人认为是保密的信息。
3、EDMF的适用范围:
EDMF适用于以下三类原料药的申请:
--仍由专利保护的新的原料药,并且这种原料药没有包括在欧洲药典或任何一个成 员国的药典之中;
--已过专利保护期的原料药,并且这种原料药没有包括在欧洲药典或任何一个成员国的药典之中;
--包括在欧洲药典或任何一个成员国的药典之中的原料药,当这种原料药使用一个可能留下药典专论没有提到的杂质并且药典专论不能足够控制其质量的方法生产时。
4、EDMF的变动和更新
  如果EDMF持有人需要对EDMF的公开部分和保密部分做出变动,则任何变动均要向主管当局或EMEA上报,并通知所有申请人。若仅是修改EDMF的保密部分,并且生产采用的质量标准和杂质范围均没有发生改变,修改信息只需提供给主管当局;如果需要修改EDMF的公开部分,此信息必须提供给其他申请人和使用此EDMF的药品上市许可证的持有人,所有涉及到的申请人将通过适当的变更程序修改他们的上市许可证申请文档。
  EDMF持有人应对EDMF文件在现行的生产工艺,质量控制,技术发展法规和科研要求方面保持内容更新。如果没有任何改变,在欧盟内使用此EDMF的第一个五年后,EDMF持有人应正式声明EDMF文件的内容仍然是不变和适用的,并提交一份更新的申请人或制剂生产厂家的名单。
5、EDMF的递交程序
根据欧洲药物管理档案程序的要求,EDMF只能在递交制剂药品上市许可证申请时递交,并且只有欧洲的制剂生产厂家及其授权的代表(如,进口商)才能递交EDMF。
递交的EDMF应包括两个部分:
--EDMF的申请人部分(即公开部分);
--原料药生产厂家(ASM)的限制部分(即保密部分)。
两个部分要分开递交,因为药品上市许可证的申请人是不可以看到EDMF保密部分的。其中EDMF的公开部分和保密部分组成的一个完整副本由原料药生产厂家直接寄给欧洲的相关的评审机构。公开部分的一个副本由原料药生产厂家提前寄给申请人,并由申请人将此部分包括在上市许可证的申请文件中。因此,EDMF程序仅适用于当原料药的生产厂家(ASM)不是药品上市许可证申请人的情况。
如果欧洲的药品评审机构经验证,证明递交的EDMF申请文件是真实有效的,则给予药品上市许可证的申请人一个EDMF登记号(Reference No.)。这样我们作为原料药的生产厂家,就可以将我们的原料药产品出口到欧洲,用于该制剂厂家的药品生产。
6、EDMF的评估
  当EDMF文件被提交后,欧洲各国的主管当局或欧洲药物评审局(EMEA,European Agency for the Evaluation of Medicinal Product)会对EDMF的公开部分和保密部分进行评估并提问。对EDMF公开部分的提问会写进整个评估报告并转给申请人,对EDMF保密部分的提问则被包含在评估报告的保密附件内直接转给EDMF持有人(EDMF Holders),但主管当局或EMEA会将上述情况连同所提问题的性质通知申请人。申请人负责EDMF持有人及时解答这些问题。一旦因为这些针对保密部分的提问和解答使得公开部分内容发生变动,EDMF持有人将有责任向申请人提供更新的公开部分的文件,并由申请人提供给评审机构。
四、EDMF登记和COS证书的比较
   EDMF和COS证书都是原料药进入欧洲市场有效而必需的支持性材料,二者都是用于证明制剂产品中所使用的原料药质量的文件以便支持使用该原料药的制剂产品在欧洲的上市申请(MAA);它们之间究竟有什么不同呢?
  首先,是评审方式上的不同。EDMF是由单个国家的机构评审的,是作为制剂上市许可申请文件的一部分而与整个制剂的上市许可的申请文件一起进行评审的。针对不同的制剂,不同的评审机构有不同的侧重,因而会对文件有不同的要求,提出不同的问题。无论原料药物用于哪个制剂的生产,也无论该EDMF是否已进行过登记,都要进行重新评审,因而对我们这些原料药的生产厂家来说是多次申请登记,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而COS申请文件是由有关当局组成的专家委员会集中评审的,评审结果将决定是否发给COS证书。一个原料药一旦取得COS证书,就可以用于欧洲药典委员会的三十一个成员国内的所有制剂生产厂家的制剂生产。
  其次,针对的情况不同。EDMF与使用该原料药的制剂药物的上市许可申请(MAA)不可分离,必须由使用该原料药的欧洲终端用户申请;而COS证书则是直接将证书颁发给原料药的生产厂家,因此可由原料药生产厂家独立申请,并不需要现成的中间商和终端用户,因而生产厂家在申请过程中更加主动。
  第三,适用的范围不同。EDMF程序适用于所有的原料药品,只要是原料药,无论是否已收载入欧洲药典,都可以通过EDMF文件的方式进入欧洲市场,而COS证书只能处理欧洲药典已收载的物质,当然不仅是原料药,也包括生产制剂所用的辅料,我国的药用辅料也可以申请COS证书。
  第四,所要求提供的资料不同。比如EDMF文件必须包括药物的稳定性研究资料,而COS证书的申请文件并不强求这些资料。
  第五,申请的结果不同。申请COS证书的结果是直接颁发给原料药的生产厂家一个证书,只要将这个证书的复印件提供给欧洲方面的中间商或终端用户,对方就可以购买我们的原料药,而EDMF文件登记的结果是只告诉制剂生产厂家一个EDMF文件的登记号,欧洲评审机构不会将这个登记号告诉原料药的生产厂家,原料药的生产厂家只能从负责申请登记的欧洲药品制剂的生产厂家那儿查询这个登记号。
五、ICH简介
ICH,实际是指人用药物注册技术要求国际协调会议(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Harmonization OF Technical Requirements for Registration of Pharmaceuticals for Human Use)。 ICH是由欧盟、美国、日本三方成员国发起,并由三方成员国的药品管理当局与三方成员国的制药企业管理机构为主要成员所组成。六个参加单位分别为:
欧洲联盟(EU),欧洲制药工业协会联合会(EFPIA),日本厚生省(MHW),日本制药工业协会(JPMA),美国食品与药品管理局(FDA),美国药物研究和生产联合会(PRMA)。
此外,世界卫生组织(WHO)、欧洲自由贸易区(EFTA)和加拿大卫生保健局(CHPA)作为观察员,国际制药工业协会联合会(IFPMA)作为制药工业的保护伞组织参加协调会。
成立该组织的目的:(1)对三方成员国之间人用药物注册技术要求通过国际协调取得一致。(2)对新药研究开发技术标准进行改进与革新以期提高研究质量。(3)节约人力、动物、物资等资源,缩短研究开发周期,节约经费开支。(4)提高新药研究、开发、注册、上市的效率,为控制疾病提供更多更好的新药。
六、CTD文件简介
  随着由美国,欧洲和日本三方发起的国际协调会议(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f Harmonization,简称ICH)的进程,在上述三个地区对于在人用药申请注册的技术要求方面已经取得了相当大的协调统一,但直到目前为止,各国对于注册申请文件仍然没有一个统一的格式。每个国家对于提交的技术报告的组织及文件中总结和表格的制作都有自己的要求。在日本,申请人必须准备一个概要来介绍技术方面的信息;在欧洲则必须提交专家报告和表格式的总结;而美国FDA对于新药申请的格式和内容也有自己的指南。为解决这些问题,ICH决定采用统一的格式来规范各个地区的注册申请,并在2003年7月起首先在欧洲实行。这就是下面要向大家介绍的常规技术文件(CTD)。
  CTD文件是国际公认的文件编写格式,用来制作一个向药品注册机构递交的结构完善的注册申请文件,共由五个模块组成,模块1是地区特异性的,模块2、3、4和5在各个地区是统一的。
模块1:行政信息和法规信息
  本模块包括那些对各地区特殊的文件,例如申请表或在各地区被建议使用的标签,其内容和格式可以由每个地区的相关注册机构来指定。
模块2:CTD文件概述
  本模块是对药物质量,非临床和临床实验方面内容的高度总结概括,必须由合格的和有经验的专家来担任文件编写工作。
模块3:质量部分
  文件提供药物在化学、制剂和生物学方面的内容。
模块4:非临床研究报告
  文件提供原料药和制剂在毒理学和药理学试验方面的内容。
模块5:临床研究报告
  文件提供制剂在临床试验方面的内容。
在CTD文件中,需要原料药厂家提交的只是在模块2整体质量概述(The Quality Overall Summary,即QOS)部分和模块3质量(Quality)部分中涉及原料药的化学性质、生产工艺和质量控制等方面的基本数据和资料。在整体质量概述中原料药厂家提供的资料应该能够使质量评审委员对模块3的相关内容有一个大致的了解。
  在提交CTD文件时,同样为了保护原料药生产厂家的技术机密而需要由申请人配合原料药生产厂家的负责人单独提交一份符合欧洲CTD格式的保密文件,以确保所有注册申请要求的相关资料直接提供给有关当局,这个保密文件包括模块3中关于生产工艺的详细描述,生产过程的质量控制,工艺验证和数据评价的内容。此外,还需要单独提供一个整体质量概述,其内容不在药品上市许可申请各部分内。整个保密文件必须符合CTD的格式要求。
欧盟药品注册咨询代理请发毒手药王站内消息或联系下面联系方式。
第二部分 欧盟药品注册流程及费用1.原料药注册程序
原料药EDMF和CEP认证是原料药进入欧洲市场必需的申请程序,是用于证明制剂所用的原料药质量的文件以支持制剂上市许可(MAA)。
EDMF是由单个欧盟成员国家审评机构审核,作为制剂上市许可申请的一部分与制剂申请文件同时进行审评,因此必须有欧洲制剂终端申请,审评通过后会将EDMF登记号发放给制剂许可申请人。对于不同制剂,不同审评机构都会有不同测重,另外有新制剂许可引用该EDMF该文件将重新进行审评。可适用于所有API,不局限于EP收载品种。
CEP适用于EP所收载的API及制剂辅料,可由生产厂家直接申请。CEP申请文件由欧盟当局集中审评,CEP证书直接颁发给申请人。所有欧洲成员国的制剂均可使用取得CEP证书的原料药或辅料。目前颁发该证书前不一定进行现场GMP检查,但是随着日后监管的严格有可能现场检查会成为取得CEP证书的必要条件。
2.制剂上市许可程序
欧盟的药品注册分为集中审批程序(CentralizedProcedure)和非集中审批程序(Decentralized Procedure),集中审批程序针对整个欧盟市场,后者包括各成员国自主的―成员国审批程序( Independent National Procedure)和各成员国之间的―互认可程序( Mutual Recognized Procedure)。
2.1 集中审批程序(CentralizedProcedure)
药品要想在欧洲各国上市必须要走集中审批程序。但如果药品在集中审批过程中没有被批准,那么该产品也很难通过其他审批程序而在某一成员国获得上市。经集中审批程序而获得的上市许可有效期为 5 年。集中审批药品的类别包括:欧盟理事会第 2309/93/EC 号法令明确规定了哪些药品必须经过集中审批程序。EMEA 将适用于集中审批程序的药品分为两大类:生物制品,新药含有新活性物质的药品,根据申请者的意愿和要求,可按集中审批程序申请。这类新药可以集中审批程序申请,也可以采用成员国申请程序。根据药品组成物质性质的不同, EMEA 还将经集中审批程序的新药进行如下分类:①化学活性物质药品;②放射性药物;③生物制品;④植物制品。
在药品的适应症方面欧盟也进行了严格的界定。欧盟 EEC/726/2004 法规明确规定, 2005 年 11 月 20 日以后,以下药品必须按照集中审批程序申请:适应症为艾滋病、癌症、神经退行性疾病和糖尿病的药品。到 2008 年 5 月 20 日以后,以下疾病必须按照集中审批程序申请:病毒性疾病、自身免疫病以及免疫相关疾病。
药品上市许可一般在 90 天内批准,如上市申请事项有变,一般在 30 天内批准。
2.2 成员国审批程序( Independent NationalProcedure)
各欧盟成员的药审部门负责对药品进行审批,其主要针对的是非集中审批程序药品。但成员国的药品审批法规和技术要求不尽相同,因此,药品的成员国审批程序实际上需要按各国医药法规及其最新的技术要求递交相应的申报资料。在有效的上市申请提交以后,成员国应当采取所有合适措施确保在 210 天内完成药品上市的许可工作。
2.3 互认可程序( Mutual Recognized Procedure)
互认可程序以成员国审批程序为基础,其审批过程发生在成员国各自的药品审批部门。因此,在欧盟有关药品管理文件中常常把互认可程序归入成员国程序的项下而不单独列出成为一个独立的申请类别。与成员国程序不同,只要一个药品经由互认可程序进行审批并获得第一个成员国批准,那么,互认可程序所涉及的其他成员国通常要认可第一个成员国批准的决定,即给予相应的上市许可。互认可程序的基本原则为欧盟的某一成员国经审批而批准上市的药品,其他成员国也应批准该药品在本国上市销售,除非该药品在安全性、有效性或质量可控性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如果各成员国的意见发生分歧, EMEA 的人用药委员会( CPMP)有权对传统药品进行科学评
价,然后 CPMP 将对该药品做出对所有成员国都有约束力的专门决定,各成员国必须服从
CPMP 的决议。这就是欧共体裁决审评程序。
在运用互认可程序时,有下述两种情况:①如果一个药品在一个成员国获得市场销售许可,那么它就可以通过互认可程序申请在其它成员国上市。②如果药品没有获得过欧盟诸国的上市许可,首次申请上市时,申请者既要向某一成员国申请又要向其它成员国提出相互认可的申请。如果是上面第一种情况互认可程序原则上是 90 天内完成,如果是第二种情况最多为 300 天。
上市许可的有效期为 5 年,如果 MAH(欧盟药品上市持有人)想再注册,必须在该药有效期满前 6 个月向原核发上市许可的主管当局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方面的资料以及定期安全更新报告( PSUR)。一旦获得再注册,该药的上市许可将永远有效。
3.欧盟API CEP及制剂集中审评程序的注册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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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一些问题的回答
Q1. 我们查的资料中发现欧盟的制剂注册大概有四种审批程序,分别是集中审批程序(CP)、非集中审批程序(DCP)、成员国互认程序(MRP)和单一成员国审批程序(MAP)。有的把MRP归到DCP中,有些资料又单独列出,并且我们在查询价格的时候也发现MRP与DCP的价格不同。DCP的审批费用要稍微贵些。所以想问问大家,“成员国互认程序(MRP)”和“非集中审批程序(DCP)”在实际操作中有什么区别,该怎么选择使用什么程序呢?其次我看到国内有些企业是走MAP程序上市,不知道这样意图何在呢?
A1: CP对于一般的药品是不符合申报资格的,应该不在你的申报范围内。剩下就是DCP, MRP, MAP。DCP是近年来比较普遍的申报形式, 如果之前产品没有在任何EU国家上市, 只能走此程序,除非你想单一国家申报MAP; MRP必须有在一个国家已经批准的药品, 才能用这个程序。
Q2. 如果走MRP和DCP这两种程序的任意一种,选择的参照国不同,那价格会不同吗?除集中审批意外,其他审批方式的定价是欧盟统一定价吗?因为我目前只找到了奥地利官方发布的价格表,还没看到其他国家发布类似的表单,而EMA则只发布了集中审批价格表(这点可以理解)
A2: 你只能走DCP或national approval,关于费用建议你看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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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3. 其实我们这个说起来按照老的化药注册标准是四类新药,并不是完全的仿制药,但是国内四类新药的情况在欧盟是当作仿制药来看待吗?与仿制药相比,国内的四类新药在欧盟申报材料上需要有哪些增加呢?
A3: 这个问题你混淆了, 如何分类要按所在国的上市情况而定, 跟中国分类没有直接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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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欧盟主要成员国药品审批组织机构及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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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从欧盟的层面对EMA的组织结构、职能及联系方式进行了介绍,但欧盟各成员国也均有各自的政府职能部门负责药品的审批及监督。以下将重点介绍德国、法国、英国的药品审评机构及其职能。
  1、德国
  德国联邦和州药品管理部门对药品的生产和流通实行联合监管。联邦和各州药品管理部门分工明确,各司其职。联邦一级的药品管理部门有联邦卫生与社会保障部、联邦药品及医疗用品管理局(BfArM)、联邦血清与疫苗管理局和联邦消费者健康保护与兽医学研究所(受理兽药注册申请)。
  其中BfArM的前身是1975年7月1日建立的联邦卫生局(Instiute for Drugs)药品管理处。到1994年,BfArM正式授权成为德国专门负责人用药品及医疗器械的安全、质量及有效性评估及上市审批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能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受理药品许可和注册。根据德国药品法进行成品药的许可和注册,对成品药的功效、安全性、质量进行综合评价,这是BfArM的主要职责。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5年后须重新申请和评价更换许可证。如果有大的变化,则必须在得到BfArM的许可后才能实施。
  (2)监测药品风险。药品上市后,BfArM收集并评价国内由医师和制药公司提供的副作用报告。如果其副反应程度严重且发作频繁,超过了药品给患者带来的益处,BfArM将撤回该药品的许可。
  (3)管理受控药品。受控药品包括麻醉药、精神药、前体药物,由联邦毒物药品局进行控制,并监管其生产、贸易和栽培。
  (4)管理医疗设备。包括用于诊断、防治的医疗用品,如医用敷料、医疗技术器械等。
  可以认为,联邦政府批准的是一个药物的标准(模式),而产生的产品是否符合该标准(模式),则是由各州具体负责。即联邦政府负责批准药品生产,并及时通知各州政府的卫生管理部门,而药品的生产销售的具体检查和监督由每个州卫生管理部门所属的药品管理部门来负责。各州药品主管部门的核心任务是:颁发药品生产许可证;颁发药品进口许可证;对药厂进行定期视察监督;对市场的药品进行抽检;监督药品临床试验和药品广告等。
  德国16个州共分成80个管理区,分别在州卫生管理部门的领导下实施管理:具体措施包括:(1)抽查药厂的生产。各州药品主管部门原则上每两年对制药厂和药房进行一次抽查。检查一般在正常的营业时间内进行,且不需要事先通报。每次检查的结果必须要有书面备案。(2)跟踪检查上市后的药品质量。5年内至少要在官方实验室里对药品做一次质量检测。(3)实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州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所有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发现可能与用药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时必须及时报告。
  2、法国
  法国卫生安全和健康委员会AFSSAPS是法国卫生部所属的医药产品管理机构。该委员会创建于1998年,前身是法国药品管理局,改建后职能从药品管理扩大到对所有与人有关产品的管理,如药品、医药原料、医疗设备、血液制品、人和动物源性产品、基因产品、药用营养食品以及化妆品等。在法国,医院、医生以及药店的开业经营归法国卫生部直接管理。
  AFSSAPS内部设有9个委员会和2个专家组。委员会包括:上市许可证颁发委员会、国家药物警戒委员会、国家麻醉剂和精神类药物委员会、试剂注册咨询委员会、国家医疗设备警戒委员会、国家美容化妆委员、国家药典委员会、药物和健康相关产品广告传播监管委员会和药品报销透明委员会。专家组包括:生物医学研究专家组和病毒类药物安全专家组。其中药典委员会与许可证颁发委员会负责药品标准审核并颁发许可证。
  AFSSAPS的职责是:(1)独立地管理药品和卫生健康产品,确保生产、试验、使用和检验时的科学权威性和管理的有效性。(2)针对有关药品和卫生健康产品的生产、试验、使用和商品化,参与各个环节的法律法规实施。(3)负责发放药品的上市许可证。AFSSAPS有权以政府的名义发表决定,保证法国人民能够获得符合标准的各类药品和卫生健康产品。
  具体措施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对医药企业的管理。医药企业的生产、开发、经营和进出口均需要通过AFSSPS的批准,医药产品需要通过BPF(即GMP)认证。(2)医药产品上市前审查。通过严格的科学审查和上市许可证的发放,保证药品和健康产品的质量、有效性和安全性。(3)医药产品上市后监管。通过监管系统对市场上的药品产品进行跟踪管理,发现问题及时解决;药品报销程序透明,并可通过AFSSAPS内部的委员会对报销药品进行重新评定,疗效不好的调整其报销条件和价格。
  3、英国
  英国允许同一个产品既归入药品,也归于食品,特别是植物制剂。如果归于药品,就按药品管理。英国的药品管理机构是卫生部下属的英国药审局(MCA),MCA对药品的管理履行65/65/EEC法令,英国药品法对其进行补充和强化。2003年4月1日成立的药品及卫生保健产品管理局(MHRA)取代了英国药审局(MCA)和英国医疗器械局(MDA),成为英国新的药品审评和监管部门,下设信息管理部、行政支持部、人力资源部和财务部等4个职能部门。
  MHRA的主要职能是:(1)评价药品的质量、安全性和有效性,审批药品注册许可证。包括新药、植物复方药制剂的注册登记,许可证发放及药物毒副作用的监测。这些工作由中央政府办理,地方政府无权审批。(2)控制药价。(3)审批医疗器械的生产许可和监测其临床安全性、有效性。
  中草药大多以食品的形式进入英国,由于英国对食品安全性控制极为严格,部分中药材被限制进入。同时,如果中药作为有健康声明的保健食品,则应向COMA申请审批。COMA负责有关食品政策中有关医学作用的审查。2004年11月英国做出新决定,改变其一贯的药品管理方式,建立一个新的委员会,对医药行业进行监督。新委员会称为药品安全性及有效性委员会,替代原有的药品及卫生保健产品管理局(MHRA)。根据新规定,新委员会成员增加民众及患者代表,而且委员会成员不得与医药行业有利益瓜葛。新委员会条款进一步维护患者利益,同时加强行业利益相关规定,透明度的增强将更有助于增进公众健康。英国政府于2014年5月全面实施中成药禁售令,英国市场上的中成药(未注册的)存货全部下架,这给英国中医药业带来巨大影响,华人对此高度关注,并担心此禁令将波及整个欧洲。
  4、其他部分欧盟成员国介绍
  (1)比利时
  公共卫生和环境部为比利时主要负责药品和食品的管理机构。其在国王的授权下负责制订食品、药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标签及其他相关法律、条例;同时,对药品、食品的安全使用负责,在其进入市场前进行评审和检查;此外,如果该产品来源于植物,或者是农产品,农业部亦有检查的权力,包括对植物保护、生药原料检查、农药残渣留量、食品标签等进行监督和检查。此外,经济事务部对产品进入市场亦有监督和检查的权力。
  (2)丹麦
  丹麦负责药品管理的是卫生部下属的丹麦药品局。负责食品管理的则有卫生部的食品处、环境国家食品局及农业部的食品处。这些机构按食品法在各自授权范围内管理食品和药品。
  (3)爱尔兰
  爱尔兰药品管理机构是国家药品管理局,为卫生部公共卫生署的下属机构。1996年后被爱尔兰药品委员会(IMB)取代。IMB负责药品的审评,执行欧共体有关药品法规(65/65/EEC)以评价植物药制品。
  (4)意大利
  意大利卫生部负责药品的审批及管理,执行欧共体药品管理法。中草药在意大利归属健康食品或营养品,意大利政府按欧共体89/398/EEC法令对其进行管理。
  (5)卢森堡
  卢森堡的药品食品管理机构为卫生部。具体执行机构为国立卫生试验室。药品由医药部的药物处管理。此外,农业部的兽医服务署亦参与肉类及兽医药产品的管理。卢森堡执行欧共体有关食品及药品法令,在药品方面,卢森堡认可其他欧共体成员国的市场授权。卢森堡国立卫生试验室有医用植物的清单,但这些植物制剂不作为药品,不标示治疗说明,作为食品管理。
  (6)荷兰
  荷兰药品管理机构为荷兰药审局。荷兰执行欧共体食品法92/99/EEC有关条令,并由Warenwet商品法对其作适当的补充和调整。在植物药方面,执行65/65/EEC法令,作为药审指导原则。
  (7)葡萄牙
  药品在葡萄牙归属卫生部下属的国家医药局管理。按葡萄牙法律,植物制剂不属于药品,无特别的法规。由植物制成的健康食品,接食品法规管理;某些已注册的植物药按化学药的药品法管理。葡萄牙执行93/39/EEC医药法规,并将其收入到葡萄牙药品法中。
  (8)西班牙
  西班牙药品管理由卫生部药审局负责,执行93/39/EEC欧共体药品法。同时,由皇家法令767/1933及1995年12月7日颁发的2001/1995皇家法令休整案对它进行补充和调整。植物制剂可归入食品类(例如进口中药),按食品法管理,亦可归于草药,按专业药物管理或者传统植物药管理。植物制剂作为药品需要在卫生部药审局注册,按药品法管理。皇家法令附录I中所列植物制剂,则不需要注册,但必须在卫生部备案。同时,必须提供有关质量和安全的文件供查询。
5.3 欧盟药品注册制度
  欧盟药品注册申请的类别可以分为两大类别:一是提供和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有关的全部研究或文献资料,亦即"完整申请"。下文所论述的全套资料的申请、固有应用药品的申请、固定组方的复方制剂的申请均属于完整申请类别。二是仅提供全套资料中的一部分申报资料即可,一般称之为"简化申请"。"传统草药药品简化注册申请"属于一种特殊的简化申请,将在本书中作详细介绍。
5.3.1 完整注册申请
5.3.1.1 全套资料申请
  按照第二节中所描述的任何一种审批程序进行药品上市申请时,如果提供的申报资料是全面、完整而没有任何申报内容的减免,那么这样的药品申请就是全套资料的申请。换言之,申报资料中包括新药审批所需要的全部研究内容和文件。
  修正的2001/83/EC指令中对完整程序申请所需要的研究内容和申报资料提出了具体要求,其中研究内容包括:
  1、理化等药学或微生物试验;
  2、药理学和毒理学试验;
  3、临床研究。
  上述试验结果均应包括申报资料中。上述三个科学内容并不是一定要求全部提供试验研究结果,根据产品的具体情况,上述的部分研究内容可以用文献资料代替。实际上,在欧洲药品注册的申报资料中常常或多或少地有一些文献资料以补充试验研究内容之不足。这样导致了欧洲的药品申报资料既有研究内容又有文献资料。因此,在欧盟药品注册管理法规文件中,全套资料的完整申请这一类别项下又分出亚类别:混合资料为主,辅以试验研究内容。文献申请的条件有严格的界定(见下文"固有应用药品的申请"一节)。
  欧盟药品申报资料分为五个模块,分别为模块1、2、3、4和5。模块1、地区性行政管理资料;模块2、研究内容概要和综述;模块3、质量研究报告;模块4、非临床研究报告;模块5、临床研究报告。全套资料的申请必须提供上述五个模块资料。这五个模块资料基本同于我国新药注册所需要的申报资料。我国新药注册的上报资料由四部分所组成,和欧洲申报资料相比较,我国没有上述申报资料项目中的"模块2、研究内容概要和综述",虽然我国的药品申报资料没有将这一部分内容作为一项申报资料目录列出,但其内容均包括在医学、临床前药理毒理和临床研究等三部分申报资料中了。
5.3.1.2 固有应用药品的申请
  具备下列条件才被认为"固有应用"的药品:
  1、该产品所包含的活性成分在欧共体内用于医疗药品至少10年。这一时限计算起点为:从第一次系统使用具有文献记载之日作为上述10年期限的计算起点。
  2、在上述10年期间,该药品必须是广泛的应用,因此在申报资料中还要提供该品"广泛使用"的证明资料或文件。在临床研究中应用不属于"广泛使用"的范畴。
  3、该品长期、广泛地用于某一适应症的治疗,在申报时,只限于这一适应症。如果更换其他适应症,它就不完全属于"固有应用"的产品。这种情况下,还要提供这一新适应症的研究资料及必要的安全性评价资料。
  符合上述"固有应用"条件的药品,可以用正式版的科技文献资料代替药理学、毒理学和临床医学的实验研究内容。由于其申报资料主要为文献资料,故固有应用药品的申请也称为"文献申请"。需要指出的是:"固有应用"药品申请的药理毒理及临床研究可以用文献资料,但药学研究资料一般不得使用文献代替。
  这里还要回答一个问题:既然已经作为药品广泛地使用已长达10年之久,那么为何还要向药品管理部门申请上市许可呢?在欧洲药品市场上,有两类药品有可能属于"固有应用"的产品:1、已超过专利期的药品或非专利药品;2、在欧盟不少国家也像中国一样,也有相当数量的传统药品(包括传统草药)。这些传统药品在这些国家颁布药品注册管理法规之前便已广泛长期地使用和合法地存在于市场上。这类药品虽在市场作为医药产品而销售、使用,但它们并未经药品管理部门审批而成为"上市许可"的医药产品。一些欧盟有关药品法规文件明确指出,"医药产品"并不等于"上市许可的医药产品"。固有应用药品的申请可以通过成员国程序、互认程序和集中程序进行申报,一般清苦抗类药品多采用于前两种方式。其申报资料如下:
  固有应用药品的申报资料仅需要提交模块1,2和3三部分申报资料,模块4和5的内容则用文献资料取而代之。关于这五部分资料的具体申报内容和要求详见本书第四章。由于固有应用药品申请主要依靠科技文献,那么所提供的文献应当全面、准确。为了证明所提供文献的全面性,应当在申报资料中说明检索和收集文献的方法、范围和取舍原则,而且文献资料要客观公正,既要有"正确"有利的,也应有"负面"不利的(如果确有此类文献),不仅将有关文献全文罗列出来,而且要在文献的基础上提交相应的文献综述。
  在欧洲药品市场销售的一部分植物制剂便可通过固有应用药品申请途径来申请上市许可,中国的中药制剂能否按照固有应用药品进行申请尚不明确。如果中药有资格按此类申请途径在欧洲申请上市许可,那么这也是中药进入欧洲市场的一种简捷、快速的通道。这里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在中国(而不是在欧洲诸国)广泛、长期(10年或10年以上)临床药用的中成药能否被欧盟药品管理部门认可为"固有应用药品"而允许采用上述文献申请途径?目前欧盟药品管理部门对此是持否定态度的,但随着WTO"国民待遇"原则的普及和深入,再加上我国各方人员的努力,也有可能使欧盟改变态度,认可我国中成药可以作为"固有应用药品 "采用 "文献申请"的途径。
5.3.1.3 固定组方的药品申请
  根据修订的2001/83/EC指令的第10条第1款(b):"如果新药包含的已知成分,目前还没有组合使用,必须提供有关组合使用的毒理学和临床试验结果,但不必提供有关单一成分的文献资料。"严格来说,复方药品是一种新的特殊的药品,需要一个完全独立的上市审批和有关药品全方位的描述(SPC)。它可以被看作是需要提供全套资料的独立申请。
  在欧盟,复方药品完全是另一个新药,并不因为其中含有药味均是已知且上市的药品而减免申报内容,相反,在必要时,除了要实验证明每一种药味所起的药效学作用之外,还要做该复方中各药味之间相互作用的药理学试验。因此申请复方制剂药品上市许可的技术要求和难度明显地大于单一化合物组方的药品。需要指出的是,这是针对化学药上市许可而制定的。对于植物药(草药)复方制剂,欧盟的药品管理政策法规不同于上述化学药复方制剂。欧洲各国的植物药制剂多由单味植物药组成,多味植物药组成的复方制剂较少,组成的药味多为2 ~ 3种植物药。因此,欧盟有关植物药复方制剂的基本要求是:其组成药味不要超过5味。如果3味或更少更容易被接受。换言之,不超过5味药的植物药复方制剂被欧盟药品管理部门当作为一个整体或一味药来进行审批,而不必做拆方和各药味之间相互作用的药理学试验研究。欧盟一些成员国(例如法国)还规定:如果组成植物药复方制剂的各单味药是已批准上市或被官方药典或转论所收载,那么其组方可以按这些成员国自定的简化申请程序进行申报而不必提供药理、毒理和临床研究资料。这种情况只能按成员国程序进行申请,因为在欧盟层面上,尚未对植物药复方制剂制定如法国那样的简化注册政策。
5.3.2 简化注册申请
  简化申请包含两种类型:知情同意申请和仿制药申请。简化申请的法律依据为:修订的2001/83/EC第10条第1款a项之(i)和(iii)的第一段。该法规明确指出:如果申请的药品符合下述两个条件中的任意一个要求,那么申请人可以不必提供药理毒理试验结果或临床试验结果:
  a) 申请的药品与相关成员国已许可的药品本质相似,并且原药品上市许可持有者同意将原药品的毒理、药理和/或临床资料用于所述申报药品的评价。此种药品简化申请也叫"知情同意申请"。
  b) 申请的药品与欧共体已批准的药品本质相似,该药品欧盟已被批准不少于6或8年(基于其提交日期,参见本章最后一段话),并且在提出申请的成员国上市。此种药品简化申请也称"仿制药申请。"
  上述两种类型的申请都涉及要参阅另外一个"初始"的原创药品申报资料所包含的研究内容。这些内容通常在公开发表的领域中不一定能完全得到。因此"仿制药申请"和"知情同意申请"的审批常常与原创药品的审批资料密切相关。所以,提交"仿制药申请"和"知情同意申请"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5.3.2.1 原研药品具备的条件
  所参考的原研药品具有完整的申报资料并按全套资料申请而获得上市许可。本文中所提到的全程序申请、文献申请或固定组方制剂申请的申报资料一般均是全套、完整的申报资料,而且所有的相关资料都在这些原创药品的档案资料中。因此,"仿制药申请"和"知情同意申请"可以参阅这类审批药品的申报资料。由于简化申请的申报资料不是完整、全套的,所以一个简化申请不能参照或参考另一简化申请的资料。
  一个已经上市的药品增加规格、改变剂型或增加适应症(也叫补充申请产品)的申请资料,如果申请人仍是原创药上市许可证持有者,而且该原创药品在申请上市许可时,已提供了全套申报资料,那么这种补充申请的申报资料也被认为是一个完整的资料。因此,"仿制药申请"和"知情同意申请"也可以参考原创药品的补充申请产品的申报资料。
5.3.2.2 原创药品的市场状态
  主管部门必须核查:所参考的这个原创药品在简化申请时是否仍然是属于"批准上市"的药品。如果原研药品的"上市许可"因安全性或质量等严重问题而被吊销,那么简化申请不能被受理和批准。然而,如果原创药品的"上市许可"在"仿制药"和"知情同意"申请注册受理之后,但又在正式批准之前被收回,而且原研药品的被收回或吊销不是因严重的健康问题而导致的,那么主管部门仍然可批准简化申请药品的上市许可。
5.3.2.3 简化申请的途径
  原研药品的档案材料通常保存和控制在有关药品主管部门中,这就意味着简化申请只能向保存原创药品档案资料的药品主管部门进行申请。简化申请所要采用的申请途径究竟是集中程序,还是成员国申请,取决于原研药的审批程序。换言之,原创药当时是采用的哪种申请程序,简化申请也同样采用哪种申请程序。这一条原则已在欧盟通讯(Commission Communication)(98/C229/03)中被认可。它明确指出,"对于在本质上与欧共体所批准的药品相类似的药品,如果它要进行简化申请(仿制药和知情同意申请),那就必须采用集中申请的途径。"如果以成员国自主批准上市的药品为参照药,那么简化申请就必须采用成员国审批途径。
5.3.2.4 简化申请的时机
  "仿制药申请"和"知情同意申请"只能在原创药品已经批准上市之后方可进行申报。药品的简化申请不能和所参照的原研药品同时申请上市许可。
5.3.2.5 "本质上相似"是简化申请的基础
  无论是"仿制药申请",还是"知情同意申请",两种申请共同的条件都是:"申请简化申请的药品必须与原研药品/参照药品在本质上相似"。既然"本质上相似"在简化申请中如此重要,那么就有必要阐明一些术语的概念:
  1、原研药品 在欧共体批准上市销售了至少6或10年的药品,这些药品申报的资料是完整的。
  2、参照药品 来源于原创药品,它在欧盟成员国已批准上市,并与原创药品有本质上的相似性,该参照药品在该成员国批准上市的时间少于6或10年。参照药品可能是原创药品的不同规格,或不同剂型或不同适应症或不同辅料的另外一种药品。
  3、生物等效性实验研究的参比(比照)药品 用于比较生物等效性实验研究的药品。这种药品和参照药品相同。仿制药申请一般均要提供生物等效性临床研究数据,以证明仿制药完全等同于原创药品。
  4、"本质上相似" 一个药品只有符合下述条件,才能被认可为从本质上相似于另一个原创药品/参照药品。
  (1)药品中的活性物质/成分在质和量上是完全相同的;
  (2)相同的药物剂型;
  (3)生物等效。
  同一个活性物质的不同盐、酯和衍生物不一定是"本质上相似"的两个药品。这种情况必须提供所申请药品和已上市药品具有相同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的证据。对于生物制剂,很难界定"本质上相似"这一概念。因为对于生物大分子物质例如蛋白质,要证明它们在化学上、药学上相似、并具有生物等效性,将是非常困难的。本文所提到的"本质上相似"不包括生物制剂。简化申请药品的非活性成分(辅料),可以与原研药品不同,但必须保证申请的药品与原研药品相比,不产生重大安全性和有效性的变化。
  除了"本质上相似",仿制药申请的另一个基本条件是:原创药品必须是在欧共体内已被批准上市至少6或10年的一种药品。通常,从药品管理角度,一个上市药品能否合法的被仿制取决于该药品专利期是否已过,以及申请上市许可时所申报研究资料的"数据保护期"是否已过期。"数据保护期"是药品管理部门对新药原创者知识产权的一种保护措施。我国的药品注册管理规定中也有"数据保护期"的规定。因此,仿制药申请除了考虑专利期是否到期之外,还要考虑该药的"数据保护期"是否到期。"数据保护期"在欧共体及其各成员国所规定的时限是不一样的:有的是6年,有的是10年,这就是本文总是用"6或10年"这一不确定的时限之缘故。
  欧盟及其成员国当前的"数据保护期"(也称数据独享期)如下:
  a.10年适用于根据No.2309/93/EC规定,经过集中程序审批的所有医药产品;
  b.10年适用于根据CPMP意见(依据87/22/EEC指令4款的规定)所批准上市的所有医药产品;
  c.比利时、德国、法国、意大利、荷兰、瑞典、英国及卢森堡等成员国审批的药品"数据保护期"为10年;
  d.奥地利、丹麦、芬兰、爱尔兰、葡萄牙、西班牙、希腊、挪威及冰岛等成员国审批的药品"数据保护期"为6年。
  对于高技术医药产品,"6年数据保护期可以延长至10年",但要按照有关规定的手续办理延长期。此外,成员国也可以根据需要,将本国批准上市的药品数据保护期延长至10年。
  成员国之间"数据保护期"的不同为互认程序带来一定困难:在互认程序中,如果所涉及的各成员国数据保护期完全相同,就不存在任何问题;如果在某成员国的数据保护期长于另一个成员国的保护期,那么只有在较长保护期到期之后,才能向那个保护期较长的成员国进行互认程序的申请。
  上述简化申请仍是在完整申请的框架内作一些相关内容的简化,其适用范围包括所有的药品,主要是针对化学药和生物制品。
  上述的6年或10年期限仅限于在2005年11月20号或Directive 2004/27/EC Article 3中所指日期前递交的产品。根据Directive 2004/27/EC,现行Directive 2001/83/EC,Regulation (EC) No 726/2004,2005年11月20号之后递交的原研药其数据保护期为八年,市场独占期为10年或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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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舞九天77 发表于 2022-2-25 14:50:12 | 只看该作者
谢谢楼主分享,学习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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