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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管理] 收藏:药企最容易出现的111项违规,附处罚一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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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iaoxiao 发表于 2015-5-13 06:33:2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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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赛柏蓝  特约撰稿:Bea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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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年医药两茫茫,不思量,自难忘。
千里飞检,无处话凄凉。
纵使相逢应不识,尘满面,鬓如霜。
相顾无言,唯有泪千行。
这是我老板面试我的时候,给我唠叨的一段诗。
一个混迹医药行业各个角落的老油条。
今天把他珍藏的私活悄悄拿出来,学习什么叫罚你有理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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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行政处罚事项名称违反条款法律依据处罚内容
1对生产(配制)、销售、使用与药品标准规定成份不符药品的行政处罚《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生产(配制)、销售、使用假冒药品的行政处罚《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
3对生产(配制)、销售、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的行政处罚《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项
4对生产(配制)、销售、使用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案的行政处罚《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项
5对生产(配制)、销售、使用未经检验的药品案的行政处罚《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项
6对生产(配制)、销售、使用变质药品案的行政处罚《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项《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对生产(配制)、销售、使用被污染药品案的行政处罚《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
8对生产(配制)、销售、使用无批准文号原料药生产(配制)的药品案的行政处罚《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
9对生产(配制)、销售、使用适应症或功能主治超规定范围的药品案的行政处罚《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项
10对生产(配制)、销售、使用成份含量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药品案的行政处罚《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对生产(配制)、销售、使用未标明有效期、更改有效期的药品案的行政处罚《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项《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12对生产(配制)、销售、使用不注明生产(配制)批号、更改生产(配制)批号的药品案的行政处罚《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项《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对生产(配制)、销售、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案的行政处罚《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项
14对生产(配制)、销售、使用药包材未经批准的药品案的行政处罚《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15对生产(配制)、销售、使用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药品案的行政处罚《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
16对生产(配制)、销售、使用经检验不符合药品标准、炮制规范的药品、中药饮片、医疗机构制剂案的行政处罚《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项《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17对使用其他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药品案的行政处罚《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项《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对无证生产药品的行政处罚《药品管理法》第七条第一款《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对无证配制医院制剂的行政处罚《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20对无证经营药品的行政处罚《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21对为假劣药品提供便利条件的行政处罚《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对未按规定实施GCP、GLP案的行政处罚《药品管理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23对未按规定实施GMP的行政处罚《药品管理法》第九条第一款
24对未按规定实施GSP的行政处罚《药品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25对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行政处罚《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26对进口药品未按规定登记备案的行政处罚《药品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27对伪造、变更、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8对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许可证、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三条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9对违法销售医疗机构制剂的行政处罚《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四条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0对无真实完整的药品购销记录的行政处罚《药品管理法》第十八条《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五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31对违法调配处方的行政处罚《药品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32对销售未标明产地的中药材的行政处罚《药品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二款
33对药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论处的外,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
34对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行政处罚《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七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35对违法药品广告的行政处罚《药品管理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并由发给广告批准文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广告批准文号,一年内不受理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6对擅自在集市贸易场所设点销售药品、在集市贸易市场设点超范围经营药品的行政处罚《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7对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超范围提供药品的行政处罚《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
38对擅自委托、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行政处罚《药品管理法》第十三条《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9对新建生产车间、新增剂型未通过GMP认证生产药品的行政处罚《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40对未通过GSP认证经营药品的行政处罚《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41对擅自进行药品临床试验的行政处罚《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
42对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行政处罚《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43对医疗机构制剂标识违反规定的行政处罚《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论处的外,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
44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药品生产许可事项的行政处罚《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45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药品经营许可事项的行政处罚《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46对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的行政处罚《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二条、《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并由发给广告批准文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广告批准文号,一年内不受理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7对未经备案发布药品广告的行政处罚《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第十二条《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由发布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该药品品种在发布地的广告发布活动。
48对未组织从业培训、未建立培训档案的行政处罚《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9对药品生产、批发企业未按规定开具销售凭证的行政处罚《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
50对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行政处罚《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
51对药品零售企业未按规定开具销售凭证的行政处罚《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52对未按规定管理药品销售人员的行政处罚《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53对在核准地址以外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行政处罚《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4对销售受委托生产的或者他人生产的药品的行政处罚《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55对以非法方式现货销售药品的行政处罚《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56对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扩大经营范围的行政处罚《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57对在核准地址以外场所储存药品的行政处罚《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58对为无证生产、经营药品提供药品的行政处罚《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9对违法提供药品经营场所或者便利条件的行政处罚《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0对药品经营企业购进和销售医疗机构制剂的行政处罚《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61对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政处罚《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62对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行政处罚《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63对未按规定条件运输药品的行政处罚《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64对未按规定储存药品的行政处罚《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65对违法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行政处罚《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赠送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66对医疗机构药房设置不符规定的行政处罚《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
67对医疗机构未按规定购进药品的行政处罚《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68对医疗机构药品购进记录不符规定的行政处罚《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69对医疗机构储存药品不符规定的行政处罚《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70对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未经诊疗直接提供药品的行政处罚《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71对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行政处罚《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警告、罚款
72对非法收购药品的行政处罚《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3对未按照规定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的行政处罚《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74对接受境外委托加工药品未备案的行政处罚《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75对企业质量负责人、生产负责人变更未报告的行政处罚《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
76对关键生产设施等条件与现状变化未备案的行政处罚《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77对发生重大药品质量事故未报告的行政处罚《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五)项
78对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行政处罚《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六)项
79对未经批准使用药包材的行政处罚《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第三条《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0对擅自生产药包材的行政处罚《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第三条和容器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五条应当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生产的药包材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81对生产、销售、进口不合格药包材的行政处罚《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第二条《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应当责令停止生产或者进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生产或者进口的药包材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82对使用不合格药包材的行政处罚《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第六十条和容器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包装药品的药包材应当立即收回并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83对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书的行政处罚《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应当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药包材检验机构资格。
84对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配制制剂的行政处罚《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一条、《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5对医疗机构变更《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登记事项未经登记的行政处罚《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M, N  b3 @$ J3 @7 Z$ Z
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86对医疗机构制剂室药检室负责人及质量管理组织负责人变更未备案的行政处罚《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87对医疗机构制剂室关键配制设施等条件发生变化未备案的行政处罚《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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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88对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行政处罚《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九条、《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89对医疗机构违法销售配制的制剂的行政处罚《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四条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90对药品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药品的行政处罚《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责令召回药品,并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
91对药品生产企业拒绝履行责令召回决定的行政处罚《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
92对药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通知停止销售和使用需召回药品的行政处罚《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93对药品生产企业未按要求改正或者召回药品的行政处罚《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94对药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召回制度、质量保证体系与不良反应监测系统的行政处罚《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95对药品生产企业拒绝协助调查的行政处罚《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96对药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提交召回文件的行政处罚《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97对药品生产企业变更召回计划未报备案的行政处罚《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
98对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未停止销售或使用、未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未向药监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六条《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责令停止销售和使用,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许可证。
99对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调查、拒绝协助召回药品的行政处罚《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二款《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100对药品生产企业无召回无记录、未报召回情况、擅自销毁召回药品的行政处罚《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101对销售未获得《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的生物制品案的行政处罚《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第二条《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上市销售的生物制品,应当责令药品生产企业收回,并按照有关规定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予以销毁。
102对伪造《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案的行政处罚《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3对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无专门机构、专职人员负责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案的行政处罚《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04对药品生产企业未建立、保存不良反应监测档案案的行政处罚《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105对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行政处罚《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06对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更新报告案的行政处罚《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相应药品不予再注册。
107对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开展重点监测案的行政处罚《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108对药品生产企业不配合严重不良反应、群体不良事件调查案的行政处罚《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09对药品经营企业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不良反应监测工作案的行政处罚《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10对药品经营企业未按要求开展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工作案的行政处罚《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
111对药品经营企业不配合严重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调查案的行政处罚《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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