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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简单梳理 1. 总则 定义: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用于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人体表面,以清洁、保护、美化、修饰为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家按照风险程度对化妆品、化妆品原料实行分类管理。 化妆品分为特殊化妆品和普通化妆品。国家对特殊化妆品实行注册管理,对普通化妆品实行备案管理。
化妆品原料分为新原料和已使用的原料。国家对风险程度较高的化妆品新原料实行注册管理,对其他化妆品新原料实行备案管理。 国务院药监部门负责全国化妆品监管工作。县级以上ZF负责药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管工作。其他国家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负责相关监管工作。 2. 原料与产品 2.1 新原料:具有防腐、防晒、着色、染发、祛斑美白功能的化妆品新原料经国务院药监部门注册后使用;其他新原料向国务院药监部门备案。 新原料在注册/备案后3年内每年向国务院药监部门报告使用和安全情况。 2.2 特殊化妆品:用于染发、烫发、祛斑美白、防晒、防脱发的化妆品以及宣称新供销的化妆品。 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有效期5年。 2.3 普通化妆品:特殊化妆品以外的化妆品。 2.4 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指定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办理化妆品注册、备案,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回。 3. 生产经营 3.1 从事化妆品生产向所在地省级药监部门提出申请。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5年。 3.2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可自行生产或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化妆品。 3.3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对化妆品质量负责。(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化妆品。) 3.4 化妆品经营者应当按本条例要求进行进货查验、贮存、运输、定期检查和处理等经营性行为。不得自行配制化妆品。 3.5 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本条例要求对入场/入驻化妆品经营者承担入场/入驻经营者的管理责任。 3.6 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者中使用或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化妆品经营者义务。 4. 监督管理 4.1 明确药品监管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的具体措施。 4.2 国家建立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制度、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价制度。 5. 法律责任 《条例》第五章明确违法类型和责任、以及处罚内容。 6. 附则 6.1 牙膏参照本条例有关普通化妆品的规定进行管理。 牙膏备案人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功效评价后可以宣称功效。 牙膏的具体管理办法有国务院药监部门拟定。 6.2 香皂不适用本条例,但宣传具有特殊化妆品功效的适用本条例。 6.3 2021年1月1日前已注册的用于育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的化妆品设置5年过渡期,在此期间可继续生产、进口、销售。
6.4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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